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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釋函令
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之登記........應依同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2020-12-04
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之登記,如未會同申請之義務人於辦畢登記後仍存有權利範圍持分者,其未提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應依同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
一、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,因法院、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、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,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;又參照同規則第35條第3款及第67條第6款規定,上開登記案件於申請登記時得免提出權利書狀,並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。次查於69年增訂上開第67條(修正時為第57條)規定之修正理由,係鑑於同一土地權利之權利書狀,不容有兩張以上同時在社會上流通使用,以避免造成糾紛,故於辦理土地權利新登記時,對於未繳銷之權利書狀予以公告作廢,合先敘明。 |